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顯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顯嘉於民國109年3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閃燈即驟然煞停於道路中央,適有同向在後之告訴人 黃岳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