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璇選任辯護人康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柏璇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武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宗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設置該處之「停」標字停車再開,貿然前行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第3腰椎右側棘突骨折、右側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粉碎性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