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芳濱選任辯護人黃振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芳濱與告訴人 張坤祥 為鄰居,雙方因長期相處不恰,告訴人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前,向被告丟擲菜刀未中,再自行撿起菜刀,持刀架於被告頸部,向被告辱稱:「幹你娘,你不要再吵別人了」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致生危害於被告之安全,使被告心生畏懼,並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被告趁隙打落告訴人手中菜刀,將其壓制在地,雙方一陣扭打後,告訴人始停止傷害動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後續傷害行為,且其持有之菜刀業經他人撿拾他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再行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臉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及週邊組織鈍挫傷併瘀腫、顏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固於105年
8月14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陳稱:「(問:和你確認,本案你有遭到被告邱芳濱毆打,你是否要對邱芳濱提出傷害告訴?)不要」等語(見偵卷第82頁),應認告訴人已撤回其先前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然檢察官仍就本案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8月3日竹檢 貴孝 105偵9730字第075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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