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83號聲請人 彭秋菊 相對人 陳碧珠 相對人 楊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碧珠、楊語涵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語涵簽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均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均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均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8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6年3月1日│800,000元│800,000元│106年4月1日│106年4月1日│NO-341297│6││├──┼───────┼───────┼────────┼──────┼──────────┼───────┼───┼───┤│002│105年9月7日│200,000元│200,000元│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CH-NO-278230│6││├──┼───────┼───────┼────────┼──────┼──────────┼───────┼───┼───┤│003│105年12月2日│400,000元│400,000元│106年1月2日│106年1月2日│NO-341277│6││├──┼───────┼───────┼────────┼──────┼──────────┼───────┼───┼───┤│004│105年12月7日│100,000元│100,000元│106年1月6日│106年1月6日│CH-NO-278246│6││├──┼───────┼───────┼────────┼──────┼──────────┼───────┼───┼───┤│005│106年5月17日│700,000元│700,000元│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6日│CH-NO-7828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