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準、 劉豪緯 (所涉共同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仁愛路口前,乘 唐煒翔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分持甩棍、球棒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車門、車內音響,致令該玻璃碎裂、車門凹損、音響面板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唐煒翔。
二、案經唐煒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準(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63、73、8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亦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查本案以下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而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然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2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劉豪緯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見偵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唐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45頁正、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 洪瑜欣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上開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同案被告劉豪緯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41頁正面)、上開車輛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47頁正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劉豪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劉豪緯2人年少輕狂,僅因細故,未思妥慎處理,竟恣意毀損他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意識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善,而在短期內復有同類型之砸車刑案(原審判決時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各1件,其中前案前已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後案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形非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僅劉豪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1頁正面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認定被告及劉豪緯2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甩棍及球棒各1支,均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失出,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心瑜、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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