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第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與前所犯施用毒品之時距,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被告王雅筑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第7888號、第8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87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