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威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威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確定」,補充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2行「確定」,補充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5行「1年5月」,補充為「1年5月確定」;第18行「已執行論」,補充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與前施用毒品犯行之間距,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被告蘇威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二案併予依法追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0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①10
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②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①至③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④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17、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自助洗車廠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
5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岳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