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漏未記載查獲過程應予更正補充「嗣警方於108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進行查訪,經查後發現在場人張珮茹有毒品前科,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悉上情。」。⑶犯罪事實欄㈡第三行至第四行之記載,僅有警方查獲時間及地點,查獲過程全然付諸闕如,應予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張珮茹男友 周廷章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宅查訪,除查獲通緝犯 張馨方 外,並經同居於上址之張珮茹、周廷章同意後,入內搜索,在
4樓查扣周廷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等物。嗣後警方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108年度聲搜字第000906號搜索票,於108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持該搜索票前往張珮茹承租而由其與周廷章共同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居所搜所,另查扣周廷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大麻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等大量毒品,始悉上情。」。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後補充「勘察採証同意書」。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認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審酌被告於本件分別係第三犯、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7046ng/
ml、0000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居男友周廷章在上開二處同居處所囤放大量毒品,且其二人均稱係預以施用,可見被告毫無戒毒之意,自應量處相當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均是周廷章所有,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周廷章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是扣案之物品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被告張珮茹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夜市附近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287)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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