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痕雙面小膠條壹包及美髮剪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誣告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為誣告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東湧陳年高粱酒1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賈懿莉 ,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無痕雙面小膠條1包及美髮剪1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56號被告楊富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麟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9年4月4日上午11時53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桃園大業店」內,佯裝挑選商品過程中,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無痕雙面小膠條1包、價值89元之美髮剪1袋及價值96元東湧陳年高梁酒1瓶,得手後,分別藏入褲子口袋及外套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店員工賈懿莉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富麟固坦認有行竊高梁酒商品,惟否認涉有竊取無痕雙面小膠條及美髮剪商品,辯稱:伊沒有偷這2樣東西,無痕雙面小膠條伊有拿下來看,但有掛回去,美髮剪伊不曉得,監視器畫面中伊伸手碰貨架上的東西,伊忘了是什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楊燕雪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頂好超市桃園大業店平面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2片、現場貨架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等附卷可稽,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佯裝挑選商品,先蹲下以右手伸手拿取貨架上無痕雙面小膠條後,之後右手將該商品放到其褲子右後口袋,未有將商品放回之動作,嗣起身走至隔壁貨架走道,再以右手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美髮剪商品,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放入褲子右側口袋,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在卷可參,是其辯稱並未偷取無痕雙面小膠條及美髮剪等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