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再抗告人 劉佳琦 相對人 朱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再為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