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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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捌組(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數據機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密碼更正為『aa0000』、第10行帳號更正為『I6168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鑑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鍵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行有關沒收之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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