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純全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純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純全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前,因告訴人 吳珮甄 之友人養狗所產生之聲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推告訴人之右肩,再以左手毆擊告訴人之前胸,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純全於偵查中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推告訴人吳珮甄胸部中間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右昌 聯合醫院107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107年6月14日右昌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檢附之門診病歷影本、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曾以左手碰及告訴人身體,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要騎車衝撞伊,伊始出手推告訴人,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屬正當防衛,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傷勢亦非伊造成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欲自高雄市○○區○○街○○號1樓前欲騎機車離開之際,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之友人所飼養之狗一直吠叫騷擾到被告,而發生口角,告訴人遂持行動電話錄影並進入高雄市○○區○○街○○號1樓騎樓,遭被告加以阻止,嗣告訴人至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開立病名為「右肩及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
117至1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轉存之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6、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將機車倒退到馬路準備離開,被告就說伊友人的狗很吵,伊說不關伊的事,被告就叫伊不要來這個地方,不要來伊家,伊就說這也不是你家,伊覺得被告很煩就按喇叭想要離開,被告就說「你不要過來,你過來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所以我就擔心開始拿手機錄影,他就跑去找83號1樓找證人 林姵琦 說那個醜八怪等等,伊即一面走進去一面錄影,並說「你說什麼你要打我嗎,你再說一次」,被告就叫伊不要踏進人家騎樓私闖民宅叫伊離開,並過來推伊肩膀及打伊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而依據本院勘驗行動電話之錄影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進入騎樓動手推告訴人前後,曾對告訴人稱「跑到別人門口騷擾」、「快滾開喔」、「滾、滾」、「這是我們家門口」,其後則朝83號1樓門口走去,並無繼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3頁)。是被告當時顯係因認告訴人錄影並進入83號1樓之行為不當,乃基於使告訴人離開該騎樓之目的徒手碰觸告訴人,則被告於主觀上除以上開動作促使告訴人離開之外,是否另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尚屬乏據可徵。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訴被告為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右肩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有受傷情形,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告就診後診斷病名為「右肩及前胸壁挫傷」,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右昌聯合醫院查詢結果,其檢附病歷覆稱:經查吳珮甄女士於107年4月9日於本院外科門診就醫,主訴被人用拳頭打擊,右肩及右胸部疼痛,無外傷活動正常等語,有右昌聯合醫院107年10月12日右昌字第1070000082號函覆說明及告訴人107年4月9日就診處方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非醫師問診時,依告訴人關於疼痛之自我陳述所載,尚非醫師依其診斷結果所為判斷至明。又告訴人就診時並未拍攝受傷部位照片等情,亦有右昌聯合醫院107年6月14日右昌字第1070000045號函及所檢送之處方病歷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而按人體受傷可導致外傷、疼痛、暈昡等各種結果,此為一般經驗周知,從而,客觀上固不能排除受傷後僅有疼痛反應而無可見外傷之可能性;然在傷害告訴案件,此等外觀無法觀察到之受傷結果,仍需有明確之事證資以證明,方得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之陳述遽爾認定,況告訴人本在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疼痛感覺亦與個人主觀感受密切相關,是其有關疼痛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需有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經告訴人就診結果,具醫學專業之醫師未能經由告訴人主訴以外之診察方式資為受傷疼痛情形之判斷,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資為告訴人此項指訴之佐證,依上開之說明,就告訴人指訴受傷之事實,實尚不足以證明。
六、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所憑之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吳珮甄之事實,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