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東麟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龜山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下稱龍肚派出所)警員攔查,並擎單舉發違規,鍾東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 朱榮春 當時並未以:「我在這邊攔查,你還闖過來,你白目是不是!」等語辱罵鍾東麟,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意圖使鍾東麟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虛構上開不實事實,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朱榮春,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該署第1偵查庭,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朱榮春有以上揭言語辱罵伊,而對朱榮春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復於105年3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同署第13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朱榮春辱罵伊「白目」,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朱榮春於該日攔查時辱罵伊「白目」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就朱榮春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朱榮春上開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3日以10
5年度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朱榮春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鍾東麟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
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7頁、第25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遭告訴人朱榮春攔查,並擎單舉發違規,後其乃前往高雄地檢署,以朱榮春於該次攔查時辱罵伊「白目」等語為由,對朱榮春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辯稱:朱榮春當時確實有以前揭言語辱罵伊「白目」,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朱榮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龜山街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朱榮春攔查,並擎單舉發違規,後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朱榮春,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該署第1偵查庭,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指訴朱榮春以「我在這邊攔查,你還闖過來,你白目是不是!」等語辱罵伊,而對朱榮春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後於105年3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同署第13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以告訴人身分指訴朱榮春辱罵伊「白目」,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朱榮春於該日攔查時辱罵伊「白目」云云,後朱榮春前揭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5年11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
0號卷第21頁),並有被告該次違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下稱前案偵三卷)第13頁】、朱榮春之職務報告書、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6號卷(下稱前案偵二卷)第12頁、第17頁;訴緝卷第77頁、第79頁】、龍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前案偵二卷第13頁)、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見前案偵二卷第14頁)、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之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及同日下午3時24分許申告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105年3月23日下午2時5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前案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前案偵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朱榮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104年11月23日朱榮春密錄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258頁至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7頁),洵堪認定。
二、朱榮春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判程序證稱:當時伊和副所長 楊國禎 駕駛警車沿復興街行駛,執行取締砂石車之巡邏勤務,因該時段該路段禁止行駛砂石車,伊見有砂石車駛來,便下車準備攔砂石車,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乃將被告攔下,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說沒帶,伊便要被告寫年籍查證,因當時警車與被攔下之砂石車是對向併排,伊怕影響交通,並將警車迴轉到砂石車前面同向停車,伊一下車,被告突然問伊為什麼要罵他「白目」,伊就發現被告怪怪的,言語上挑釁伊,伊便按下密錄器開始錄影,伊回被告伊沒有罵他,被告就一直歇斯底里說要告伊等語(見前案偵三卷第9頁;訴緝卷第265頁至第272頁),並有朱榮春之職務報告書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前案偵二卷第12頁、第17頁),而始終堅稱其並未有被告所指以前揭言語辱罵被告「白目」之情。而經本院勘驗朱榮春前揭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朱榮春有辱罵被告「白目」情事,僅見被告不斷指摘朱榮春罵其「白目」,朱榮春自始至終均反駁被告所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258頁至第
263頁)。被告雖辯稱朱榮春是在該段錄影之前辱罵伊「白目」云云。然依現場環境,並非市區或交通繁雜之道路,而○○○鄉○道路○路旁為田野,且未見有其他車輛頻繁經過,有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293頁至第297頁),若朱榮春當時確有辱罵被告,其他在場之人應能聽見。況被告既陳稱:朱榮春辱罵伊「白目」時,與朱榮春一同在該處執行勤務之龍肚派出所副所長楊國禎及遭攔查之砂石車司機 胡學澤 均在場,伊站在路旁伊機車旁,朱榮春站在道路中線處,楊國禎站在伊與朱榮春中間,胡學澤則在伊左側不到1公尺處,伊聽到時,楊國禎一定聽到等語(見訴緝卷第274頁),並有被告當庭於錄影擷圖2所繪製其4人站立位置可參(見訴緝卷第264頁、第299頁),若朱榮春當時確有辱罵被告,楊國禎及胡學澤必能共見共聞。惟楊國禎證稱:伊並未聽到朱榮春有罵被告「白目」,僅聽到被告與朱榮春在爭執朱榮春有沒有罵被告「白目」等語(見前案偵三卷第8頁反面)。而胡學澤不僅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督察組電話訪談時表示:伊當時全程在場,真的沒聽到員警有說被告前揭所指該句話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案偵二卷第16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是聽到被告說警察罵他白目,沒戴安全帽,被告還叫伊幫他作證,說他要申訴,後督察室也有打電話問伊,但伊真的沒聽到警察有說這些話,伊印象中只有聽到他們在爭執這件事等語(見前案偵三卷第9頁正、反面),核與朱榮春、楊國禎前揭所證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結果:「(被告):你願不願意作證?你作證?你願不願意作證?(胡學澤):我沒聽到阿。」(見訴緝卷第259頁至第260頁)、「(被告):大哥叫什麼名字?你確實有聽到啦。(胡學澤):我沒聽到。(被告):去作證沒有關係啦。(胡學澤):我又沒聽到,你叫我作證?(笑)」(見訴緝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胡學澤上開所證相符。參以胡學澤與被告相同,都是當時遭員警攔查開單舉發違規之對象,有胡學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前案偵三卷第14頁),實無迴護員警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之證述自堪採信。是依上述各情,堪認朱榮春於該次攔查過程中,並無被告所指辱罵被告「白目」等語之情,被告以朱榮春有辱罵其「白目」等語乙節,對朱榮春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並具結作證,顯係為使朱榮春受刑事追訴,而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及不實證述,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矯飾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朱榮春於該次攔查過程,並未辱罵伊「白目」等語,竟基於意圖使朱榮春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虛構朱榮春有辱罵其「白目」等語之不實事實,向檢察官對朱榮春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朱榮春於該日攔查時辱罵伊「白目」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雖未予起訴及論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訴緝卷第256頁),自應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先後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5年3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誣告朱榮春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意圖使朱榮春受刑事處分,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其於105年3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偽證行為,亦係為實現使朱榮春受刑事處分之行為目的而為,其偽證行為與誣告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63頁、第97頁至第144頁)。然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係被告107年1月29日始提出申請(見訴緝卷第99頁),被告亦係106年7月底始有前往醫院精神科就醫住院之情形,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緝卷第55頁),並有其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49頁),而本件被告遭攔查及前往高雄地檢署提告時,均係在104年11月間,自難以被告於案發1、2年後有因精神疾病前往就醫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因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其事後前往地檢署對朱榮春提告之行為,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抑或欠缺違法意識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自己違規行為遭攔查舉發,即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朱榮春,致朱榮春遭刑事偵查,且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使朱榮春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朱榮春及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及其前曾犯傷害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9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