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東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地區之檸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4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9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李東昇為毒品類治安顧慮人口,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0.86公克)供警查扣,遂為警當場逮捕依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24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東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8頁;院卷第71、73、99、109、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7-10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2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11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840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院卷第83-88頁)等在卷可參,另有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偵卷第27、30、33頁)扣案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424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毛重各0.52公克、0.34公克,合計毛重為
0.8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應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海洛因係於107年6月7日向「阿宏」(音譯)買的,是要用來吸食,107年6月11日吸食的海洛因是從這包海洛因拿出來吸食等語(見院卷第7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也可能在被告107年6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被告持有、施用的時間,仍有重合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述為據,認扣案海洛因係其於107年6月11日施用前購買從中取出施用後所剩餘,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4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5-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並向警方自承其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4頁;院卷第73頁),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見院卷第83-88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於偵訊時曾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伊還沒有施用過、扣案海洛因是糖粉,也還未施用過云云(見偵卷第25頁、第38頁反面、第42頁),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家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未婚、不需要撫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15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伊於107年6月11日從該包扣案海洛因內拿出來吸食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院卷第73頁),足認係屬本件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自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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