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2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建儒 相對人 范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