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林東立 受輔助宣告人 林蔣愛嬌 輔助人 林鴻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林蔣愛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鴻彰為輔助人。惟林鴻彰並未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牙齒掉光、手抖很厲害,林鴻彰均不理不睬,直至林鴻彰收到單子才願意帶受輔助宣告人去看醫生。且受輔助宣告人原本已吃一堆藥,林鴻彰為了不動產故意傷害受輔助宣告人,讓受輔助宣告人照三餐吃藥致其腦部受損並受法院輔助宣告。另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有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根本不需要其子女扶養,林鴻彰竟稱其已經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其餘子女代墊扶養費90幾萬元,此筆費用顯非民法上之扶養費,故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改定聲請人為林蔣愛嬌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自從受輔助宣告人生病後,聲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不理不睬,亦不負擔受輔助宣告人於養護中心之營養品費用。況聲請人因賭博到處舉債,連自身健保費、過路費均不繳,如何能照料受輔助宣告人。另受輔助宣告人之牙齒及健康問題均有找醫師做專業評估,也不是隨便拿藥,均係醫院出具之藥單。受輔助宣告人生病三年來,聲請人一點力都沒出,不動產業經兩造父親於民國103年買賣完成,遺產亦有分配與聲請人,聲請人卻全都不承認等語為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林蔣愛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更
一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鴻彰為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輔助人林鴻彰未能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且受輔助宣告人牙齒掉光、手抖很厲害,林鴻彰均不理不睬,直至林鴻彰收到單子才願意帶受輔助宣告人去看醫生,且受輔助宣告人有500多萬財產,林鴻彰竟稱其已經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其餘子女代墊扶養費90幾萬元,認有恣意花費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以上詞為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又主張林鴻彰為不動產故意傷害受輔助宣告人,讓受
輔助宣告人照三餐吃藥致其腦部受損並受法院輔助宣告等情,固有提出宏達大藥局藥袋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傷害聲請人,並以上詞置辯。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所吃藥品均係經過專業醫師評估後由藥師開藥與受輔助宣告人,並非林鴻彰由非法管道或不明來路所取得之藥品提供受輔助宣告人食用,故受輔助宣告人既經專業醫師評估有服用藥物之必要,則林鴻彰依專業醫師評估所開立之處方籤讓受輔助宣告人服用藥物,自不能認屬傷害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以採信。
㈢又本院為瞭解受輔助宣告人受照顧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對聲請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及財產管理情形:受輔助宣告人於109年6月20日起於養護機構內接受專業人員照護,根據養護機構人員描述,受輔助宣告人已相當習慣機構作息,其飲食與睡眠狀況正常,醫療需要會由家屬協助處理,家屬也有定期探望,儘管有時個性頑固也有受疾病影響的不適當行為,不過受輔助宣告人喜歡與人拌嘴說笑,亦與其他住民一起參與團康,能保持一定人際互動,生活顯得從容自在。調查時亦可看見受輔助宣告人外觀整齊清潔,穿著符合時節,體態氣色一般,與人對話時表情輕鬆愉快有活力,受輔助宣告人並且自述於療養中心居住舒適,跟其他住民都相處的不錯,生活狀況安適舒心。只是聲請人質疑關係人林鴻彰作為輔助人卻將受輔助宣告人送去療養中心就置之不理,放任受輔助宣告人牙齒掉光、手部顫抖嚴重都未就醫,更讓其形同坐牢,出門還要得到林鴻彰允許,且受輔助宣告人明明還有財產,林鴻彰卻說一直代墊受輔助宣告人花費,恐有財產管理不當情事。根據調查,受輔助宣告人於109年1月13日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患有中度至重度失智症後,林鴻彰都有偕同定期回診接受治療,這兩年來受輔助宣告人亦持續服用帕金森氏症藥物試圖改善手部顫抖情形,林鴻彰並提出受輔助宣告人109年1月13日至111年10月24日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資料作為佐證(詳見附件2),而受輔助宣告人的缺牙問題林鴻彰亦有協助求醫,然而為避免長者植牙風險及後續可能不利因素只能維持現狀,療養機構也藉著調整飲食種類維護受輔助宣告人營養攝取,雖然受輔助宣告人體重下降,卻是有助於保持行動力的適當體態,足見林鴻彰並未忽視受輔助宣告人醫療需要,在權衡醫治措施的利弊下也有相當配套,不讓受輔助宣告人健康權益受到影響。其次,療養機構為降低長者傳播風險,疫情期間請住民減少不必要的外出活動,關係人林鴻彰與 林淑英 都能理解並配合相關規定,即便林鴻彰要求事先知曉受輔助宣告人的出行需要亦屬事出有因,受輔助宣告人於調查中並曾表述自己平常就不喜歡出門,也不想麻煩別人,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因生活從簡加上行動變緩慢才降低外出興致,並非是因自由受到約束而不能移動。再者從受輔助宣告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則能看見,受輔助宣告人在108年5月以前有存款403554元,陸續收到鐵路局給付的撫恤金及區公所發給的三節慰問金等款項後,截至今年12月資產總額約為92萬,自111年9月15日起每月才有支出養護費用3萬3,在此之前受輔助宣告人日常花費皆是林鴻彰承擔,受輔助宣告人存簿款項也都只進不出,林鴻彰亦提供受輔助宣告人金融帳戶及支出明細文件作為說明(詳見附件1),並未發現有不當挪用情形。⒉受輔助宣告人意願:本件調查受輔助宣告人雖受限於認知能力缺陷,或許無法確實理解輔助人之法律意涵與效果,不過受輔助宣告人於談話過程並無情緒緊張或意識不清情形,於回答時都能切題且對答如流,當詢問希望由何人協助醫療安排及財務管理事宜,受輔助宣告人可清楚陳述往日都是林鴻彰協助處理個人事務及偕同就醫診療,且能信賴林鴻彰幫忙管理財務,沒有要他人代為辦理之意思。⒊關係人林淑英為受輔助宣告人女兒,述說林鴻彰長期相助於受輔助宣告人的療養事務,在處理醫療養護判斷能善盡職責,對受輔助宣告人生活狀況並且關心留意,可以提供相應的照顧資源,能夠認可林鴻彰持續承當輔助之責。結論: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因中、重度失智症,於民國111年2月即因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以關係人林鴻彰為輔助人。惟聲請人指稱林鴻彰作為輔助人卻未即時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疾病就醫,資產管理也不確實,還限制受輔助宣告人自由外出機構。只是綜合評估受輔助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林鴻彰作為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其有一定能力實際給予相應協助,一向妥善安頓受輔助宣告人日常及醫療所需,其在處理受輔助宣告人就醫需要時並無懈怠,除了固定偕同神經內科回診,也能將機構護理人員觀察到的症狀轉達就診醫師,促使診療方向更為正確,在林鴻彰的安排下,受輔助宣告人能由專業的護理人員進行醫療照護,其於財產的管理輔助上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受輔助宣告人在療養機構可持續保有親人之關注與互動,生活妥當安穩。林鴻彰並能得受輔助宣告人與關係人林淑英的信賴與認可,非僅受輔助宣告人在調查時清楚表達其個人事務由林鴻彰協助辦理之意願,林淑英也贊同林鴻彰作為輔助人的適任性,聲請人亦未就林鴻彰擔任輔助職務期間對受輔助宣告人有何生活醫療照護或財產管理不當等情事加以佐證,難謂由林鴻彰擔任輔助人有何不符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或有不適任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認受輔助宣告
人由林鴻彰照顧良好,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且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鴻彰對其很好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3日審理筆錄),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