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齡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於92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月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5月26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婉齡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11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1月30日8時46分該署觀護人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104年11月30日8時46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長核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因同居人 林文博 在宜蘭縣○○鎮○○路○○號同居處所之密閉浴室與其友人 鄒世祥 施用毒品,而伊晚上下班後即直接進入浴室洗澡,因此吸入二手煙霧,才會在伊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104年11月30日8時46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10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第2頁、第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第2頁、第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而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採取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628ng/ml;104年11月30日8時46分許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613ng/ml、572ng/ml,顯均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因自主吸食煙霧,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博、鄒世祥到庭證稱:被告因洗澡有在上開同居處所二樓密閉浴室吸到其二人在該密閉空間施用毒品殘留之二手煙霧,才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勾稽證人證詞,證人林文博證稱其並非每天施用毒品,證人鄒世祥則證稱林文博每天至少施用5-6次;又被告究竟有無撞見二位證人在浴室施用毒品乙節,證人林文博證稱未撞見,證人鄒世祥則先證稱有撞見二位證人在浴室施用毒品,然隨即附和被告證稱沒有看見,可知二位證人證詞相互已有不一;又證人鄒世祥對於被告有無撿拾其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煙蒂抽用,先證稱「被告不知道還把那支煙拿去抽。」,隨又附和被告證稱「被告很生氣,好像有抽,好像沒有抽」,前後亦有矛盾(本院卷第54頁)。再參以證人林文博為被告同居人,證人鄒世祥則為林文博好友且借住其處,而二位證人又無從證稱被告係長時間與證人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證人所呼出之煙氣,從而,無從依證人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又被告自10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經羅東博愛醫院醫師開具之處方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並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成分,羅東博愛醫院105年2月2日羅博醫字第105020002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藥劑科說明、病歷等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此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領用藥物對於其中樞神經副作用可能導至「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的副作用,有羅東博愛醫院醫院105年7月5日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惟此與被告辯稱係因在密閉空間吸入證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同,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明灼。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擔任收銀員之經濟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