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愷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愷苓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飯糰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0分」更正為「42分」、第8行「御飯糰3個」更正為「御飯糰2個」、第9行「 程群元 於106年8月30日8時盤點貨品」補充為「程群元於106年8月30日8時及同年9月15日16時許盤點貨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程群元之證述」補充為「程群元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御飯糰10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34號被告吳愷苓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愷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7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陽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御飯糰4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9時4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御飯糰4個(價值120元)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10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御飯糰3個(價值6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程群元於106年8月30日8時盤點貨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而於106年9月16日10時,吳愷苓再次前來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吳愷苓。
二、案經程群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群元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10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