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字應予刪除、第4行「㈢」更正為「㈡」、第5行「㈣」更正為「㈢」、第6行「簡第」更正為「簡字第」、第7至9行「前揭㈢、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㈠、㈡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揭㈡、㈢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㈠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末行後補充查獲經過「嗣 陳有民 發現安全帽遭竊報案,經警方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更正為「如更正所載有期徒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15號被告楊啟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閎(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三)、(四)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一)、(二)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大勇街25巷15弄3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有民所有之機車上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郭致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啟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郭致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有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播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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