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陳文通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行經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施以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文通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證明被告陳文通於上揭時、│││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經施│││書│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等││││事實。│├──┼──────────┼────────────┤│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趙守仁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