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木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依常理被害人應已掛失,失其證件之效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二、黑色短皮夾壹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被告陳木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巷內,見告訴人 戴惠茹 遺失之黑色短皮夾(內含新臺幣1,8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掉落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戴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復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黑色短皮夾(內含新臺幣1,8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