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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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許力元 相對人施位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不實之訴訟費用,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
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0號事件受理,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兩造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已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即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上開事件之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各新臺幣(下同)6萬0,900元應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並經抗告人預納完畢,而該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萬0,600元雖應由抗告人負擔,然已由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877號第1頁背面、原裁定卷第19頁)。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0,6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不實之訴訟費用,惟相對人確實
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已如前述,且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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