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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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崑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崑源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保香路口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崑源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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