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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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鮑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綜合房貸契約、約定書等件為憑,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惟依原告所提上揭綜合房貸契約第14條、約定書第10條已分別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綜合房貸契約、約定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參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復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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