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英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英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祥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20日部分,固已於民國99年11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