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龍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莫龍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龍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