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建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月,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47公克,驗餘淨重0.246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後,嗣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又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案件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2袋(毛重共0.727公克,淨重0.24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468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669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3
4號卷第68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2袋確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2只,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