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阮剛猛 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價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