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峰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06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峰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香菸貳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博愛商店」更正為「博愛商店(與住宅相連)」、第5行所載「紗窗」更正為「紗窗門之紗網」、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香菸20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42號被告廖峰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05月28日01時30分許,爬牆進入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三合院之庭院後,欲進入該處博愛商店,其先破壞倉庫門鎖,然發現未能進入商店,遂以打火機(未扣案)燃燒以破壞可通往商店之佛堂紗窗後,開門進入商店,並在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該店內收銀台之抽屜,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在店內竊取香菸約20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為博愛商店之負責人 許聯芳 於同日5時20分許,準備開店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聯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峰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中之自白│住宅、持打火機燒烤破壞紗門││││後入內行竊,且持鐵條破壞抽││││屜,而竊得現金5,000元、││││香菸20包事實。│├──┼───────────┼─────────────┤│2│告訴人許聯芳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於109年5月│││指訴│28日5時20分許準備開店││││時,發現紗窗被燒毀、門鎖遭││││破壞、櫃子被撬開,及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牆│││影翻拍暨現場照片│進入上揭住宅之庭院後,以打││││火機燃燒以破壞可通往商店之││││佛堂紗窗後,進入商店,在店││││內持鐵條1支,撬開該店內││││收銀台之抽屜,而竊得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鐵條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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