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宥鈞原名翁若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若雯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臺南市○○區○○街○○巷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告訴人 王雅雲 搭乘由 郭聰敏 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道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王雅雲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外傷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關節小面骨折、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併椎狹窄及神經壓迫、頸部扭挫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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