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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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被告友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尊仁 被告 張珮慈
張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升公司)前於民國
106年9月8日邀同被告鄭尊仁、張珮慈、張平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貸款總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惟友升公司自107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契約所餘欠款252萬4,117元與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如因本契約與貸款總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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