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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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敏綺 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二、勞資雙方同意調解如下:⑴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112年8月8日、第二期為112年9月8日、第三期為112年10月8日。共計3期,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給付方法及各期金額如下:陳敏綺資遣費84,970元,第一期34,970元、第二期25,000元、第三期2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培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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