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71、267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780
1、2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莉婷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2月10日16時40分許」,更正為「12月6日18時許」;第19行「福安街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更正為「福安街38號之7-11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801、2931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7、8之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8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受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無收到當初約定的報酬等語(見107偵緝2671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號│被害人│││(新臺幣)│有之帳戶│├─┼────┼────────────┼─────┼────┼─────┤│1│告訴人│告訴人 曹瑛芬 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3萬元(│上開元大銀│││曹瑛芬│10日17時6分許,接獲自稱│10日18時28│含手續費│行帳戶││││臉書專業拍賣社團來電,佯│分許│15元)│││││稱先前購買商品遭誤以為是│││││││中盤商,故將訂單誤打致購│││││││買12件,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曹瑛芬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告訴人 陳冠華 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萬8985│上開 台北富 │││陳冠華│10日16時許,接獲自稱雄獅│11日17時59│元│邦帳戶││││旅行社及中小企業銀行人員│分許││││││來電,佯稱先前購買機票1│││││││張,誤植為團體旅遊,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告訴人 張鈺青 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萬1985│上開台北富│││張鈺青│10日16時51分許,接獲自稱│10日17時54│元│邦帳戶││││網路拍賣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分許││││││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鈺青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告訴人 章佳 慧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萬2320│上開台北富│││ 章佳慧 │10日17時3分許,接獲自稱│10日17時39│元│邦帳戶││││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中華郵│分許││││││政人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06年12月│9012元│││││賣家,致每月自動購買12件│10日18時16││││││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取│分許││││││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章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5│被害人│被害人 李泳誼 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3萬元(│上開台北富│││李泳誼│10日17時21分許,接獲自稱│10日17時│含手續費│邦帳戶││││拍賣網站人員及華南銀行人│43分許│15元)│││││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訂單多,線上取消│││││││訂單後,須查詢是否有被扣│││││││款且其帳號有問題,需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存入另個帳│││││││號,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李泳誼陷於錯誤而匯│││││││款。││││├─┼────┼────────────┼─────┼────┼─────┤│6│告訴人│告訴人林 楚芸 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2萬9989│上開元大銀│││ 林楚芸 │10日17時33分許,接獲自稱│10日18時12│元│行帳戶││││雄獅旅行社及國泰世華銀行│分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先前購├─────┼────┤││││買機票2張,因駭客入侵,│106年12月│2萬9989│││││致系統出現兩筆訂單,導致│10日18時15│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分許││││││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楚芸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12月│2萬9989││││││10日19時5│元││││││分許│││├─┼────┼────────────┼─────┼────┼─────┤│7│告訴人│告訴人 謝孟勳 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2萬9985│上開元大銀│││謝孟勳│10日17時許,接獲自稱網路│10日18時20│元│行帳戶││││賣家及第一銀行人員的電話│分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購20副眼鏡之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誥訴人謝孟勳陷於錯│││││││誤而匯款。││││├─┼────┼────────────┼─────┼────┼─────┤│8│告訴人│告訴人 郭婷 鳳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2萬9985│上開台北富│││ 郭婷鳳 │6日18時許,接獲自稱網路│10日17時34│元│邦帳戶││││賣家的電話,佯稱先前購物│分許││││││因作業疏失,導致購物商品│││││││被改成分期付款,變成多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郭婷│││││││鳳陷於錯誤而匯款。││││└─┴────┴────────────┴─────┴────┴─────┘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被告蕭莉婷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瑛芬、陳冠華、張鈺青、章佳慧、林楚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莉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可以拿帳戶換錢,就以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賣給陳姓之人,伊不知道這樣會變成人頭帳戶,後來也沒有收到5,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曹瑛芬、陳冠華、張鈺青、章佳慧、林楚芸及被害人李泳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上開2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借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餘額均不到百元,此有被告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縱未收受5,000元,也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參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號│被害人│││(新臺幣)│有之帳戶│├─┼────┼────────────┼─────┼────┼─────┤│1│告訴人│告訴人曹瑛芬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3萬元(│上開元大銀│││曹瑛芬│10日17時6分許,接獲自稱│10日18時28│含手續費│行帳戶││││臉書專業拍賣社團來電,佯│分許│15元)│││││稱先前購買商品遭誤以為是│││││││中盤商,故將訂單誤打致購│││││││買12件,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曹瑛芬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告訴人陳冠華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萬8985│上開台北富│││陳冠華│10日16時許,接獲自稱雄獅│11日17時59│元│邦帳戶││││旅行社及中小企業銀行人員│分許││││││來電,佯稱先前購買機票1│││││││張,誤植為團體旅遊,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告訴人張鈺青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萬1985│上開台北富│││張鈺青│10日16時51分許,接獲自稱│10日17時54│元│邦帳戶││││網路拍賣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分許││││││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帳戶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鈺青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告訴人章佳慧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萬2320│上開台北富│││章佳慧│10日17時3分許,接獲自稱│10日17時39│元│邦帳戶││││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中華郵│分許││││││政人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06年12月│9012元│││││賣家,致每月自動購買12件│10日18時16││││││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取│分許││││││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章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5│被害人│被害人李泳誼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3萬元(│上開台北富│││李泳誼│10日17時21分許,接獲自稱│10日17時│含手續費│邦帳戶││││拍賣網站人員及華南銀行人│43分許│15元)│││││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訂單多,線上取消│││││││訂單後,須查詢是否有被扣│││││││款且其帳號有問題,需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存入另個帳│││││││號,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李泳誼陷於錯誤而匯│││││││款。││││├─┼────┼────────────┼─────┼────┼─────┤│6│告訴人│告訴人林楚芸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2萬9989│上開元大銀│││林楚芸│10日17時33分許,接獲自稱│10日18時12│元│行帳戶││││雄獅旅行社及國泰世華銀行│分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先前購├─────┼────┤││││買機票2張,因駭客入侵,│106年12月│2萬9989│││││致系統出現兩筆訂單,導致│10日18時15│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分許││││││ATM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楚芸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12月│2萬9989││││││10日19時5│元││││││分許│││└─┴────┴────────────┴─────┴────┴─────┘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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