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約(下稱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審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此一無普遍拘束力之裁定意旨,不顧起訴書已載明檢察官請求依刑案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主張,卻依同一刑案查註紀錄表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矛盾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
罪之前科紀錄,並請求依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至8頁)。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1年5月3日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於原審法院於科刑證據調查完畢而進行科刑辯論時,則稱「被告係累犯,連同本件四犯公共危險罪,參酌被告之前酒駕之刑度,及本件測得酒精之濃度,建請科處有期徒刑不宜低於6月」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是可知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並建請法院判處不低於6月之有期徒刑,但並未就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為辯論。是自難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㈢本件被告前因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屬實,而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書第3頁),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審酌前述量刑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