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右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檢附明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111年度薪資領取/證明表、全國醫事檢驗所檢驗日期民國111年8月3日安非他命藥物濃度檢查檢驗結果陰性之檢驗報告單、被告女兒之超音波照片各1紙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15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2956ng/ml、31969ng/ml,經判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核交卷第23頁、毒偵卷第83至85頁),又扣案之殘渣袋3只,其中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9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核交卷第21頁),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9、185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111年1月6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至13、17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故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提起抗告,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2.抗告人抗告提出明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111年度薪資領取/證明表、全國醫事檢驗所檢驗日期111年8月3日安非他命藥物濃度檢查檢驗結果陰性之檢驗報告單、抗告人女兒之超音波照片各1紙等情,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皆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