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君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111年6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10、11條規定,警方得予強制採驗尿液者,無非僅有「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之定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之定期採驗無故未到時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等3種情形,顯非有因交通違規事件,即可一律強制採尿之理。本案係因抗告人即被告陳君福(下稱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遭警員攔檢,警員遂要求抗告人簽立同意搜索票,豈料抗告人簽立同意搜索票後,警員竟以對講機呼叫多名警員準備大肆搜索抗告人車輛,抗告人因擔憂搜索會延誤上班時間,遂搶回搜索票並撕毀,因此被依妨害公務帶回警員局偵辦。抗告人在未被查獲任何毒品或吸食器足以證明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警員亦無持合法通知抗告人採驗尿液之通知單,竟稱抗告人係毒品管制人口,一定要採驗尿液,令抗告人相信並簽立勘察採驗同意書。警員以謊言騙取抗告人尿液送驗,已違背毒樹果實理論及採集尿液等規定,故此以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不能成為本案裁定觀察勒戒之唯一依據,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認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
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晚上某時,在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55頁)。嗣於111年3月1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自由路3段交岔路口,因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繫安全帶,警員遂上前予以盤查,經警員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70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3967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842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7582ng/ml,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300ng/ml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59至65頁)。抗告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本件既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0年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原裁定誤繕為89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迄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5頁)。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警員係以謊言騙取抗告人同意採驗尿液
,已違背毒樹果實理論及採集尿液等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因111年3月1日10時5分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員盤查,經警員查詢警用行動電腦後發現抗告人為毒品治安顧慮及尿液採驗人口,且未於指定時間到驗,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開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因抗告人搶走盤查警員手中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並將該同意書撕破,而遭警員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回警局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員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47頁)。又本案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告知抗告人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抗告人亦於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表達同意接受採驗尿液等情,有該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59、61頁),是本案警員對抗告人進行採驗尿液,其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徒以警員以謊言騙取抗告人同意採驗尿液屬違法取證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