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勝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勝喜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又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4月25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以下稱部分)。又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⑥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⑦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與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蔡勝喜前⑴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後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