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獻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林寶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5年3月28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開架上該店店長即告訴人 何承翰 管領之紅豆水1包(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蔡孟樺 發現後觸動警鈴並通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
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承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葉孟樺 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管領之紅豆水1包之事實
,業據證人何承翰、葉孟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5至27頁);復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0至32、34至42頁);是被告於上開、地拿取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物品之情,固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警詢時稱:「我自己規
定我開的商店內的東西都免費」、「那間全家便利商店本來是凱達組織所有,後來被那間的店員霸占,我的身分是凱達組織董事長」、「董事長可以不用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稱:「便利商店是我開的,我是董事長,我有董事長的證件,上面有寫哆啦A夢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時稱:「我是全家便利商店的董事長」、「一切免費、一切合法,因為我是董事長」、「我的本名叫做哆啦A夢」、「真正的店長是 侯友宜 ,已經被革職了」、「製造商全部免費啊,可以不用付錢」、「不付錢又沒有犯法。買東西可以殺價啊,可以殺到零元,這有判例」等語(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卷內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內105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5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3、5頁),與現實有嚴重乖離之情狀,其精神狀態顯與常人不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是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發病時間約在18歲時,個案曾於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服部雙和醫院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但因個案沒有病識感,不願意配合就醫,故生病多年未能持續接受精神科醫療。個案的精神病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思考鬆散、情緒不穩、現實感不佳等」、「案發當時個案的偷竊犯行,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及現實感,受精神病狀之影響有明顯受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或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個案於案發後,對自己在105年3月28日的犯行亦堅稱自己是董事長,東西本來就是自己的,東西是免費的,拿取一切合法,來解釋自己的行為。考量犯案當時的情境與個案的反應,判斷個案於105年3月28日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應受其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雙和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雙和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再參以前述被告於案發翌日之警詢時,以及後續偵審程序中所呈現陷於妄想情狀、現實感紊亂之言行舉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確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㈢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稱:被告曾持所竊取紅豆水至櫃檯假意詢
問價錢後,再放回原處,表示被告知悉上開物品為有價值之物品,且被告知悉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不透明提袋內,顯見被告當時精神不可能有異常,雙和醫院鑑定報告忽略上情未載,該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等語。然查,依雙和醫院鑑定報告第
1頁資料來源項下所載,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及本件起訴書均為該院進行鑑定時之參考資料,而公訴人所述詢問價錢、將商品藏放於提袋內之等情狀,於上開參考資料內均有記載,足見該院進行鑑定時確已將被告案發時之上開舉動列入評估範圍內。又依該鑑定報告第5頁所載:「主試者質疑『為何先前進超商都有付費?』案主表示,先前其他店員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會亂打110,加上以往購物價格便宜,因此付費。但竊取物品價格過高(紅豆水),案主覺得浪費錢,因而決定不付錢」等語,足見被告在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主觀認知中,其雖為超商董事長,然此身分並不為店員所知悉,則被告詢價後仍將商品藏放於提袋內,避免遭店員發現報警之舉動,與被告前述妄想情境尚屬一致,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
㈣綜上,本件堪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拿取紅豆水之際
,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開竊盜行為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