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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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應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8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查獲地點補充「在新北市○○區○○街○○○巷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雖忘記其於105年4月15日18時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其上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被告陳○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7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8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達於警詢及偵│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訊時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公司105年5月3日出具│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尿液檢體編號:D1││││0505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10505││││50)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