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正: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32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吸食器1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被告林志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羈押),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8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外環道河濱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與友人廖嘉宏於105年5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與育德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徵得林志銘自願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於其身上及地上分別扣得其所有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0.672公克、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325公克)及內含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號對照表(檢體編號:│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J0000000號)、台灣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之事實。│││0144號)各1份。││├──┼───────────┼────────────┤│㈢│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1、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經│││毛重0.672公克、淨重0.│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033公克、驗餘重0.0325│之成分。│││公克)及內含毒品殘渣│2、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初│││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步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反應。│││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3、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並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品之事實。│││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1056││││797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0.672公克、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325公克)及內含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均有被告施用後剩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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