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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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莊朝麟 相對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 莊媄涵 、 鄭又豪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日達成協議,業已扣除異議人員所簽立15張支票之總金額即新台幣(下同)3,765,890元,並由相對人將上開15張支票返還予異議人,顯已免除異議人之保證責任或票據責任,故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再依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39302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在2,879,939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從而,相對人以債權人名義聲請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17,300元,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代位異議人返還上開擔保金顯屬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業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卷宗可稽。是上開裁定應於送達異議人收受當日即104年12月4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並自上開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為異議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14日提起異議。惟聲明人係於104年12月18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聲明人提出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