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富具保人吳佩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刑保字第127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永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佩珊繳納現金後(95年刑保字第127號),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永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吳佩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本院95年刑保字第127號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傳票由受刑人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一紙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吳佩珊帶同受刑人於103年12月19日前到案執行,受刑人復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籍資料、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