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邱琳嵐 訴訟代理人 邱銘墩 被告 陳恒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葛榮華 被告 鍾松
馮和妹 李德靜 李德真 李德華 李德俊 林朝揚 林堂生 林秋月 林倩玉 林松漢 李林貴香 林仙助 林清枝 廖莊麗珠 廖修萍 廖上賢 廖秋暇 鍾宜榛 鍾清雄 鍾姮美 鍾姮珠 鍾孟玹 吳鍾春妹 鍾豐茂 鍾豐榮 鍾豐斌 鍾秋菊 鍾玉妹 (上28人為 鍾阿嫌 之繼承人) 鍾尤玉蓮 鍾上傑 鍾雪花 鍾松榮 鍾松茂 鍾松盛武立千 陳德聰 武彥風 武玉瑛 武立人 鍾張美惠 鍾麗娟 鍾宏儒 鍾安政 呂尤金芳 尤子雄 尤次雄 尤秋宜 鍾富香 鍾素枝 傅政義 傅榮松 傅怡瑄 傅美娥 (上25人為 鍾天生 之繼承人) 楊張輝妹 李張和妹 張黃蘭英 張基妹 張國財 張紜華 張儷齡 張國政 鍾志傑 鍾佳樺 鍾易叡 鍾豪翔 鍾欽科 鍾秀科 鍾玉潔 鍾玉珊 鍾志鴻 張雲寶 張寶霖 張寶鳳 張雅媛 張紹宇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永佩
(上23人為 鍾阿胎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被告陳恒盛應補償被告鍾尤玉蓮等二十五人新臺幣十七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由其共同受領;應補償被告楊張輝妹等二十三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由其等共同受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鍾尤玉蓮等二十五人應連帶給付被告陳恒盛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被告楊張輝妹等二十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陳恒盛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
原判決正本第8頁關於「3.找補方案:因被告鍾尤玉蓮等25人受分配面積短少63.51平方公尺、被告楊張輝妹等23人受分配面積短少23.39平方公尺,被告陳恒盛則多受分配86.9平方公尺,對此被告陳恒盛同意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找補,共有人均未表示異議,以此標準計算,被告陳恒盛應補償被告鍾尤玉蓮等25人17萬1477元【計算式:63.51㎡×2700元/㎡=171477】,被告楊張輝妹等23人6萬3153元【計算式:23.3
9㎡×2700元/㎡=63153】,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3.找補方案:因被告鍾尤玉蓮等25人受分配面積增加63.51平方公尺、被告楊張輝妹等23人受分配面積增加23.39平方公尺,被告陳恒盛則減少受分配86.9平方公尺,對此被告陳恒盛同意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找補,共有人均未表示異議,以此標準計算,被告鍾尤玉蓮等25人應補償被告陳恒盛17萬1477元【計算式:63.51㎡×2700元/㎡=171477】,被告楊張輝妹等23人應補償被告陳恒盛6萬3153元【計算式:23.39㎡×2700元/㎡=63153】,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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