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黃稚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稚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稚楷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據此聲明上訴云云。惟被告並無何刑罰減輕事由,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應受較輕科刑情事。原審因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情事,亦未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輕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0年度羅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5、27、31、3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被害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