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羅逸棋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