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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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威廷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12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陳威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12日(尚未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274號公車總站附近夾娃娃機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坦承不諱,復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