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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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美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4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7時許,在新北○○○區○○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在上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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