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駕車時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被告葉書帆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帆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料理後,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謝昇宏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謝昇宏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骨折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5分許,對葉書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至其發生車禍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43分鐘,計算式:0.22+0.0628×(43÷60)=0.265】),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謝昇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