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九登(原名:楊富山)
鄭貴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宋偉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5、1696、38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九登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鄭貴子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宋偉政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九登(原名:楊富山)明知其母親鄭貴子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172-1地號土地,及毗鄰之同小段69、69-1、69-3、172-6、172-9、172-10、17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等土地)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區○○○○○段○○○號土地為菁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文公司)所有;同小段69-1地號土地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倉運公司)所有;同小段69-3地號土地為 羅雲珠 及世聯倉運公司所有;同小段172-6地號土地為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興業公司)、 徐漢欽 及 范光添 所有;同小段172-9地號土地為 吳運德 及 吳學炤 所有;同小段172-10地號土地為台灣興業公司、吳運德及吳學炤所有;同小段172-13地號土地為 羅國基 所有,竟基於在他人私有山坡地占用、開發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未經系爭6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 趙世民 、 邱光明 採運系爭69地號等土地上樹木,並為便利載運樹木,指示邱光明在系爭69地號等土地開挖整地而拓寬道路長約1,200公尺、寬約3至5公尺,幸及時發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另鄭貴子係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楊九登為系爭166地號等土地實際使用人,其等均為系爭166地號等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系爭166地號等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保育區,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鄭貴子與其子楊九登因出售系爭166地號等土地之樹木予 謝進鋒 (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案審結),再供謝進鋒轉售予宋偉政,鄭貴子、楊九登、謝進鋒及宋偉政等人為開闢道路供木材運輸,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宋偉政於104年5月間在系爭166地號等土地修闢邊坡及開挖道路,嚴重破壞原有地表植生,造成系爭166地號等土地局部淺層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嗣因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於105年2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九登就事實欄一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被告楊九登、鄭貴子、宋偉政事實欄二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楊九登、鄭貴子、宋偉政及被告楊九登、鄭貴子之辯護人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九登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1頁、第31頁),核與證人鄭貴子於偵查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55號偵查卷《下稱10
4他2955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卷一第87頁)、證人趙世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4他2955卷第56至57頁、第116至118頁、本院卷卷一第298至
305頁)、證人邱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23號偵查卷《下稱105交查123卷》第26至29頁、104他2955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卷一第262至263頁、第271至
281頁)、證人 蕭錦發 於偵查時證述(見104他2955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范光添於警詢、準備程序時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4號偵查卷《下稱106交查34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卷一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仁安 於警詢時陳述(見106交查34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學炤、徐漢欽、被害人代理人 吳雪蓁 、 吳學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見本院卷卷一第9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4年3月16日關鎮農字第1043001141號函○○○鎮○○○段赤柯山小段69、172-6地號104年3月10日違反使用查報表、制止通知書影本、現場照片4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104他2955卷第2至10頁)、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4年4月17日、地號:69-3、172-1、172-6、172-9、172-10等)、現場照片10張(見104他2955卷第13至19頁)、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地號:69、69-1、69-3、172-1、172-6、172-9、172-10)(見104他2955卷第20至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69、69-3、172-1、172-6、172-9)(見104他2955卷第22至28頁)、新竹地檢署105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地號:69地號等土地)(見105交查123卷第5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7495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69、69-1、69-3、172-1、172-
6、172-9、172-10、172-13)(見105交查123卷第6至2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60、69、69-1、69-3、172-1、172-6、172-9、172-10、172-13)(見105交查123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楊九登前開所為雖有明顯開挖整地情形,然暫未造成水土流失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05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見105交查123卷第31頁),足徵被告楊九登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九登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九登、鄭貴子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1頁、第31至32頁)、被告宋偉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537號偵查卷《下稱105他537卷》第73至74頁、第90至93頁、本院卷卷一第85頁、卷二第21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宋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351頁、第358至359頁、第361頁、第37
1至373頁)、證人即共犯 謝進峰 於偵查中證述(見105他537卷第106至108頁)、證人 劉惠琴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5他537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卷一第37
7至395頁)、證人 何應龍 於偵查中證述(見105他537卷第84至8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2月23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號函暨105年1月1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委託書、會勘現場照片12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地號:131、131-21、166、166-1、
169、170)(見105他537卷第1至24頁)、被告楊九登與力曜工程有限公司協議書(見105他537卷第46頁)、被告鄭貴子與被告楊九登(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合約書(見105他537卷第48頁)、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50043740號函暨附105年
2月17日勘查紀錄暨改善情形紀錄(地號:131、131-21、166、166-1、169、170)、現場照片9張、GPS軌跡圖(見105他537卷第51至56頁)、力曜工程與探索開發公司買賣合約書、訂金(見105他537卷第78至81頁)、新竹地檢署106年1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會勘照片28張(地號:131、131-21、166、166-1、169、170)(見105他537卷第121至136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0758號函暨106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號:131、131-21、166、166-1、169、170)(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偵查卷《下稱106偵1695卷》第19至20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農森字第1070187140號函暨附被告宋偉政申請核發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卷一第201至2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楊九登、鄭貴子、宋偉政前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九登、鄭貴子、宋偉政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修正第5項沒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楊九登未經事實欄一所載系爭69地號等山坡地之各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並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05交查123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楊九登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第36頁),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楊九登利用不知情之趙世民、邱光明犯事實欄一之罪,為間接正犯。
3、被告楊九登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按,於山坡地區內為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鄭貴子為系爭16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楊九登於偵查中自承系爭166地號等土地都由其購買、使用等情(見105他537卷第63頁),堪認其為實際使用系爭166地號等土地之人,自屬上開土地之使用人,是被告鄭貴子、楊九登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核被告鄭貴子、楊九登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宋偉政雖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然係受僱就系爭166地號等土地修闢邊坡及開挖道之人,與同案被告鄭貴子、楊九登、謝進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九登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①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楊九登明知未得系爭6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為謀個人利益而指示證人邱光明擅自於在該等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並拓寬道路長達1,200公尺、寬達3至5公尺,造成原山坡地地形改變,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其等於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實已造成自然環境破壞,且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所為極不可取。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貴子、楊九登明知其等分別身為系爭16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漠視法紀及尊重自然生態,僅為一己之私,明知如欲以重機械在山坡地上為修築開闢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託謝進鋒、宋偉政在山坡地上修闢邊坡、開挖道路,造成原山坡地地形地貌改變,局部淺層崩塌,已達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水源涵養,對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惡性重大;被告宋偉政雖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危害亦鉅,自應負相當責任;惟念被告宋偉政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九登、鄭貴子於案發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願面對自己錯誤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參以事實欄二之系爭166地號等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11月21日至現地勘查情形認現地植生復育達90%以上,已無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74017701號函(見本院卷卷一第233頁),足徵被告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已獲相當控制,兼衡被告楊九登自述其大學不動產經營管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設公司從事桶裝液化石油氣買賣業,現公司關閉而失業,離婚,有一名5歲的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負債之經濟狀況;被告鄭貴子自述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家管,目前幫兒子楊九登帶小孩,已婚,照顧無業且殘障之丈夫,跟兒子、孫子、先生同住,負債之經濟狀況;被告宋偉政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伐木業,現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在家休息,已婚,有兩名14歲、16歲的未成年子女,跟太太、小孩一起寄住在哥哥家,現在家裡的收入都靠妻子在市場賣水餃,經濟狀況差,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獲准(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被告楊九登、鄭貴子、宋偉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宋偉政自始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被告楊九登、鄭貴子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然終願意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仍認具有悔意;復念被告宋偉政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自述其現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本院認被告宋偉政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就被告宋偉政部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楊九登、鄭貴子部分,雖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以其等於偵審中均將責任推給宋偉政等領工資之工人,且透過層層委託、切結關係欲推卸責任等犯後態度,認不宜給予緩刑等語,惟念及被告楊九登現離婚而有一名5歲之幼子需照顧、被告鄭貴子則需照顧殘障之丈夫,若執行上開宣告之刑,恐令其等之幼子、丈夫失所依靠,對其家庭及社會未必有助益等情,且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楊九登、鄭貴子所為本案犯行與現今社會致力於維護生物多樣性及環境保育之普世價值大相逕庭,對此犯行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儆,故依其等涉案程度輕重之犯罪態樣、角色地位、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楊九登、鄭貴子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楊九登、鄭貴子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楊九登、鄭貴子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楊九登、鄭貴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輔導被告楊九登、鄭貴子有正確法律觀念。另被告楊九登、鄭貴子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前開刑法修法後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後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本案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規定時,或係其餘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另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楊九登所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光明,駕駛證人邱光明所有之怪手進行開挖整地並擴寬道路,就該怪手機具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邱光明所使用之怪手機具,應屬其平日工作謀生之機具,且其既為不知情,倘就其於本案所使用之機具宣告沒收,對其生計影響非輕,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宋偉政所使用之怪手機具,業據被告宋偉政於偵查時供稱係其從外面請來施工等語(見105他
537卷第73頁反面),顯非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證明上開怪手機具為被告楊九登、鄭貴子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楊九登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鄭貴子、宋偉政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有因本案獲有何等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