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聲請人 洪美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㈠聲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
㈡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10×11×34=3,74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㈢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協議書(須有簽章)。
㈣聲請人與其配偶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㈥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㈦聲請人所載每月必要支出加扶養費35,003元,請提出支出證明。
㈧釋明為何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有記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陽
信商業銀行,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卻無記載。
㈨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及最後清償日期。
㈩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翁子婷